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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奧瑞岡式五五四制 辯論規則
by 林煒倫, 2014-04-23 20:01, 人氣(1869)
壹、人員                                             
 
一、每場比賽須由主辦單位指派會場主席一位, 以主持比賽之開始及進行。

二、每場比賽須由主辦單位指派計時員、計分員及招待人員各若干位。

三、每場比賽須由主辦單位安排三位以上(含三位)單數之裁判人員擔任裁判 
工作。

四、每場比賽裁判人員不得中途入席、離席或更換。

五、裁判人員須於賽前詳閱題目、定義及規則。

六、每場比賽各隊出賽人員三位, 出賽名單於每場比賽前十分鐘向主辦單位 
提出。

七、主席宣布比賽開始後十五分鐘, 隊員仍未到齊者, 視為棄權。


貳、比賽程序                                          

一、 比賽程序如後: 
(1) 正方第一位隊員申論, 反方第二位隊員質詢正方第一位隊員。
(2) 反方第一位隊員申論, 正方第三位隊員質詢反方第一位隊員。 
(3) 正方第二位隊員申論, 反方第三位隊員質詢正方第二位隊員。
(4) 反方第二位隊員申論, 正方第一位隊員質詢反方第二位隊員。 
(5) 正方第三位隊員申論, 反方第一位隊員質詢正方第三位隊員。
(6) 反方第三位隊員申論, 正方第二位隊員質詢反方第三位隊員。 
(7) 雙方結辯。


二、 比賽時間依申論、質詢、結論標準時間之順序, 採「五、五、四」制。

三、 申論、質詢均告完畢後三分鐘開始結論, 結論次序由正、反雙方於一辯申論前抽籤決定。

四、 申論、質詢及結論之發言, 於標準時間外均有三十秒之緩衝時間, 屆滿時必須結束發言。

參、比賽規則                                          

一、通則
(1) 道具一經使用, 他方亦得相同之權利。 
(2) 非經他方要求, 將已使用或待使用之道具於他方發言時展示者, 視為違規。
(3) 任何隊員發言時, 不得涉及人身攻擊, 否則視為違規。 
(4) 出賽隊員於比賽開始後, 不得獲他人之任何幫助, 否則視為違規。
(5) 出賽隊員於發言計時開始後, 不得獲他人及其他出賽隊員之任何幫助, 
否則視為違規。
(6) 引述對方言詞應正確, 否則視為違規。 
(7) 引述之證據資料應切合事實, 否則視為違規, 某方偽造證據資料時, 得由他方檢具證據資料反證, 於賽後提出抗議。 
(8) 抗議應由結辯或領隊於比賽前或比賽後十分鐘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 否則不予受理, 抗議提出後, 主席應知會他方,他方得以書面答辯。


二、立場 
(1) 正方界定之立場應完全符合題目之要求。
(2) 反方界定之立場應反對題目。 
(3) 有合題爭議時, 最遲必須在下一位隊員申論時提出, 否則爾後不得再予爭論。

三、質詢
(1) 質詢者應提出任何與題目有關之合理而清晰之問題。 
(2) 質詢者控制質詢時間, 得隨時停止被質詢者之回答。
(3) 質詢者自行申論或評論時, 裁判應視之為違規, 答辯者並得要求其停止。

四、答詢
(1) 被質詢者應回答質詢者所提之任何問題, 但問題顯然不合理者, 被質詢者得說明理由, 拒絕回答。
(2) 被質詢者不得提出反質詢。 
(3) 被質詢者得要求質詢者重述其質, 但不得惡意為之, 否則視為違規。
(4) 被質詢者提出反質詢時, 質詢者得要求其停止, 並拒絕回答。


五、結論
(1) 結論由雙方出賽隊員中自行推選一人擔任之, 於賽前十分鐘連同比賽名單提出。 
(2) 結論者應就己方論點及雙方交鋒情形加以整理陳述, 不得提出任何申論及質詢階段未提出之論證, 否則視為違規。

肆、裁判守則                                          

一、 裁判須於比賽開始前將自己的裁判理念、判決準則、對辯士的要求等事項,作成二百字以內的個人判決準則, 交由主辦單位公布之。


二、 裁判之判決, 應以該場雙方所提出之論點、證據及場上之表現為基礎,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斷之。


三、 證明力之認定, 無法依前條決定時, 依舉證責任決定之, 未能滿足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論證無效, 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下列定之:
(1) 凡下斷言者, 除有(2)之情形外, 應負舉證責任。
(2)一方之論述, 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者, 推定為真, 由質疑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


四、 辯士因違規所得之一切利益, 以及在違規的情況下之發言, 裁判不得為判決基礎,並應酌量扣分。


五、 裁判於比賽結束後, 應上台講評, 其講評應說明判決之理由。


六、 裁判應於第一位裁判講評前交出評分單, 且交出後不得更改, 但顯有誤寫、誤算者, 則不在此限。


伍、評分                                           

一、評分係就個人成績、結辯成績及團體成績分別評定之。


二、雙方總成績各一百六十五分, 包括團體十五分, 個人一百五十分, 其中每隊三位隊員成績各五十分, 包括申論二十分, 質詢二十分, 回答十分。


三、「整體架構」之配分五分, 裁判僅得圈選一方, 並給一至五分, 且不得判予平手。

四、若總分加計出現平手情形時, 就該張評分表中以「整體架構」來決定勝方。


五、雙方提出抗議時, 主席應將「抗議裁決單」交予裁判人員(每項抗議一張),由其各自閱讀書面抗議及答辯書後, 分別裁定之, 裁判人員要求驗證事項 者,其裁決單由主席收回後, 即作相關處理, 並於驗證完畢後再交該裁判人員裁定,抗議裁決之結果, 應於各裁判之評分表中分別執行。


六、裁決單應附於評分表後, 以供查詢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