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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的好處(效益)
by 趙永祥 2016-01-23 11:22:50, 回應(0), 人氣(1019)


                                                       信託的好處(效益)


                                                                                                    趙永祥  博士

 

                                                                                  南華大學財務管理研究所

 

「信託」具有財產管理、員工福利、社會責任、事務處理、資金調度及風險管理等功能,產品種類多元化,可滿足社會大眾不同需求。信託有下列幾種好處:

 

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

 

信託的好處之一就是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即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及受託人的自有財產之外,而不會成為委託人或受託人的債權人求償之標的。這是信託移轉與其他型態之財產權移轉最大的差別。

雖然辦理信託時,委託人須將信託財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但等信託關係結束後,信託財產最終會移轉給受益人,所以信託財產並不是受託人的自有財產,而是具有獨立性質的受益權。為維持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信託法有以下規定:

 

一、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依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若以金錢為信託財產,則可以分別記帳的方式辦理。

若受託人因為違反上述規定而獲得利益,委託人或受益人可以要求受託人將取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又若受託人違反上述規定而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害,雖然受託人並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受託人能證明縱使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仍無法避免發生損害。

 

二、當個人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遺產。

因受託人只是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所以當個人受託人死亡時,不能將信託財產列入受託人的遺產而變成被繼承的標的。且當受託人因為死亡而任務終了時,由於信託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故須由委託人指定或由法院選任的新受託人來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三、當法人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破產財團。

「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的規定是指破產人宣告破產時的一切財產及破產終結前所取得財產的總合。信託法規定當受託人破產時,不能將信託財產列入受託人的破產財團,也就是說受託人之債權人的求償範圍並不包括受託人的信託財產。

 

四、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

除非是基於信託前存在信託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依法信託財產原則上不會受到債權人強制執行,故信託財產將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五、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信託法規定只有屬於信託財產的債權與屬於該信託財產的債務可以互相抵銷,以提升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舉例來說,若某甲以現金300萬辦理信託,找某乙當受託人,而某乙以受託人名義將其中50萬存放於B銀行,若某乙本身向B銀行借款100萬且無法償還時,B銀行不能主張以某乙擔任受託人之50萬元信託財產來抵銷某乙本身積欠B銀行的100萬元款項。

 

信託具專業服務性

 

就處理個人事務而言,透過信託之方式處理往往比自己處理更專業,同時也更具有效率,以理財為例,以信託方式理財等於請專家理財,省時省心,由專家來研判投資的風險,分析金融工具,投資理財更有效率。因個人的知識、時間及精力有限,無法針對每一項金融商品及投資標的作深入廣泛的研究分析,但透過信託,可避免個人投資的情緒性、盲目性及投機性,以達到客觀、專業之投資判斷及財富管理。

在我國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業者有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信託業務的銀行,以及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的證券商,信託業者就金融理財方面已具有相當之專業服務水準,同時業者亦本於專業就信託業務推陳出新,增加了消費者在市場上的選擇。

 

信託可長期照顧

 

人生在世難免生老病死,當年事已高精力不再或發生意外遭逢巨變,但其他親人或子女年幼還需要照顧時,透過信託可以達到長期照顧的功能,即可預作規劃。透過信託機制,即使委託人已不在人世,受託人仍會依照信託契約,為委託人想要照顧的對象(受益人)管理或運用信託財產;甚而,信託財產既已移轉至受託之信託業者,達到財產隔離的功能,可以避免其他親友覬覦;且信託業者如解散、破產或撤銷登記,仍可以變更受託人,由新任信託業者繼續執行信託財產的管理與處分,可以達到長期照顧的目的直到信託終止。

 

信託可規劃未來

 

信託因具有可規劃未來的特質,因此常被用於退休制度;由於社會的變遷,少子化高齡化已是未來趨勢,加上現代社會每個人都工作繁忙,因此如何規劃退休後的所得及退休後的生活,便成為一個重要的課題。在先進國家中,以年金信託之方式,將公司所提撥及勞工自行提撥部分,信託予信託業者,由信託業者為其管理、投資增值,等到老年時,信託業者再按月給付生活費之情形相當普遍。

 

信託後仍可享有該財產的利益

 

信託與我們所熟悉的生前贈與行為或死後遺贈行為所不同的是,贈與及遺贈行為贈與的財產,贈與人失去所有權,即失去享受贈與財產的利益;信託雖然財產移轉信託業者,委託人仍然可以在信託契約約定而繼續享有信託財產的利益。例如老人財產信託,透過信託之規劃,老人家可將財產信託予可信賴之信託業者,信託業者按照信託契約之約定,按月支付老人家生活費,及至信託契約終止時,再按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剩餘之財產分配給子女,以避免老年人生前將財產全數贈與子女後,失去對財產的主導權,造成事後無人奉養或照顧之情形。

 

信託受益人具有專屬性

 

在信託規劃下,受益人享有的信託利益受法律保障,不是其他人等可以加以干涉的,因此信託受益人具有專屬性。由於信託財產是登記在受託人名下,除了受託人可以依照信託契約約定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委託人或該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子女、父母或其他親屬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分配均無權干涉,因此可讓委託人能按自己之自由意志,真正照顧自己希望照顧的人,以達到信託所欲達成之目的。

 

信託的內容極具彈性

 

除公益信託及法定信託外,信託通常以契約或遺囑的方式設立,尤其是以契約的設立最為常見,如果以契約方式所設立的信託,信託保有契約關係所賦予的高度彈性,可以依實際需求訂定履行的條件、方式及時間等,更能因時因地制宜調整更改,只要信託關係人(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彼此同意,可以變更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法律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而就信託財產而言,除金錢以外,只要可依金錢計算價值權利的財產,如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或是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之財產權等都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因此信託可針對委託人不同的需求及目的,設計出不同的信託規劃,顯示信託擁有極大的彈性。

 

信託具有匿名性

 

在信託關係中,因委託人已將信託財產交給受託人,並且變更名義為受託人所有,因此該財產所有事務的處理,對外均由信託業者以自己的名義為之,如果有第三人想要購買信託財產時,也是由信託業者與第三人洽談,加上受託人有對外保密之義務,且主管機關要求信託業者須將保密條款載明於信託契約中,因此第三人根本無法知道其真正的交易對手為誰。

正因為信託有此種匿名的特性,故在商業交易上常被使用,特別是在委託人不希望姓名被公開或被交易對手知道的情況,透過信託可充分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隱私權。

 

信託具有稅務規劃的效果

 

設立信託除了可以達到財產專業管理外,妥善規劃也可以達到節稅的目的,主要因為信託稅制具有調節課稅時點及折現計算的效果,可將財富管理與稅賦規劃結合。例如,若想移轉財產贈與子女,可設計部分他益的信託(信託本金部分於信託終止後歸屬子女,而信託財產每年的收入部分歸於自己),這類型的信託雖仍須繳納贈與稅,但信託財產的贈與價值是以複利方式折算現值,透過妥善的規劃,可達成節稅的效果。